资深合伙律师:

韦 岸 松

 


 

 

网络团购,商品质量不能打折扣


2008-11-04 10:38:43  作者:  来源:民法院报   文字大小:【】【】【

参加网络团购 买来问题商品  法院判决组织团购的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简介:   网络公司以网络为媒介发起并组织现场团购,焦先生在团购现场向销售商买的实木地板变成了贴面地板。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奇林木业公司赔偿焦先生15131元货款,“上海热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资料图片:图为庭审现场

  

  2007年2月4日,焦先生因房屋装潢需购买木地板,参加了“上海热线”举办的团购活动。焦先生到场签到后,领取了现场发放的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上载明奇林木业公司销售的“欧格奇林”木地板是参展的商品之一。焦先生以15131元的总价向奇林木业公司购买了75平方米二翅豆实木地板。4月13日收到地板后,焦先生与奇林木业公司结算了货款。在地板安装后,焦先生发现地板有起壳现象。他自行剖析剩下的地板余料时,发现所购的二翅豆实木地板竟是贴面为二翅豆木料。

  焦先生将上海热线和奇林木业告上法庭。

  焦先生向法庭提供了奇林木业工作人员袁某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的保证书一份,载明:于2007年8月10日之前保证向焦先生开具二翅豆实木地板的正规发票,证明奇林木业确认卖给自己的地板是二翅豆实木地板。

  对于原告焦先生购买的该地板的质量问题,“上海热线”未提出异议,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有关地板质量鉴定的书面申请。

  奇林木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焦先生与被告奇林木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且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奇林木业公司销售质量有瑕疵的商品,损害了焦先生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焦先生已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初步举证的责任,而被告“上海热线”未就其反驳意见完成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对于原告焦先生之场内交易的主张予以了认定。被告上海热线是展销会的举办者,在展销会结束后应对原告在展销会期间购买商品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奇林木业追偿。

 

当事人说

原告:团购买来假冒伪劣商品 被告:是中介组织而非举办者

  原告诉称:原告因装修房屋需购木地板,于2007年2月4日参加了被告在本市长宁路999号多媒体生活广场6楼西厅举办的现场团购活动,购买了团购代用券,并与被告奇林木业达成购买75平方米二翅豆实木地板的意向。3月中旬,原告向被告奇林木业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奇林木业收取了原告用于抵扣100元现金的团购代用券。4月13日,被告奇林木业送货到原告处,在被告奇林木业再三保证所送货物是二翅豆实木地板的情况下,双方结算了剩余货款。后原告发现地板有起壳现象,自行剖析余料后发现所购买的地板仅贴面是二翅豆木料,而贴面以下系其他木料。

  原告认为被告奇林木业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诈消费者,被告上海热线作为团购活动的举办方,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展销会的举办者,在原告的权益受损后,上海热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款15131元。

  被告上海热线辩称:被告上海热线下属于上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主要负责运营www.online.com.cn网站,多次组织团购活动。其首先在网上发布团购信息,公布团购活动的时间和地点,与应邀参展的销售商签订合同,收取场地租用费和相应的保证金、分摊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品等费用,然后组织网友和销售商现场议价,到场网友凭购买的团购代用券与销售商达成订购意向。销售商缴纳的保证金类似质量保证金的性质,若在活动过程中销售商的产品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理赔,上海热线先行赔付,后再向销售商追偿。上海热线举办此类团购活动旨在增加网站的点击率,提升网站知名度,提高网站的广告流量。上海热线的盈利模式是在提高网站知名度后收取费用,转让网页份额。

  上海热线认为,自己仅是团购活动的中介组织,起居间作用,其法律地位与展销会的举办者有差异,不宜适用消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系与被告奇林木业进行木地板的买卖交易,若生损失应向被告奇林木业主张赔偿。此外,原告未能提供用于购买地板的团购代用券的主联,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上海热线举办的团购活动中与被告奇林木业达成订购木地板意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奇林木业未到庭答辩。

 

团购活动类似于商品展销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三个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涉案交易是场内交易还是场外交易

  原告与被告奇林木业是场内交易还是场外交易,即原告是在被告上海热线举办的现场团购活动中与被告奇林木业达成订购地板意向,还是径自在团购活动现场之外与被告奇林木业达成买卖地板意向并交易?

  原告主张地板交易发生在场内,为此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上海热线在团购活动当日发放的《宣传册》和与被告上海热线负责人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上海热线于2007年2月4日在本市长宁路999号多媒体生活广场6楼举办的现场团购活动,被告奇林木业作为销售商在该活动中也参展了其销售的“欧格奇林”木地板。

  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奇林木业所为是场内交易。

  对此,法院认为:经双方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原告已就其主张的事实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被告上海热线作为团购活动的组织者,负责参展销售商的组织和管理工作,与销售商联系紧密,与只参加活动的原告相比更易于找到涉案被告奇林木业,获取相关证据。在原告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后,被告上海热线作为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应就待证事实负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和责任,但被告上海热线均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是在被告上海热线举办的团购活动中与被告奇林木业达成了订购意向并实际购买了被告奇林木业销售的木地板,即所谓场内交易。

  上海热线是展销会的举办者还是中介

  被告上海热线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是展销会的举办者还是仅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组织?

  原告认为被告上海热线是展销会的举办者,在展销会结束后应对消费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上海热线认为自己仅是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组织,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商品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若干单位举办,具有相应资格的若干经营者参加,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用展销的形式,以现货或者订货的方式销售商品的集中交易活动。团购则是以减少购买环节,方便消费者购买,为消费者提供低廉价格商品的一种营销模式。而居间服务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一种民商事活动。

  本案被告上海热线举办的是一种团购活动,作为活动举办者,其负责提供场所,向参展商收取场地租用费、分摊人工等成本费用,组织若干参展商集中参展,集中消费者集体购买。这种团购活动虽然在形式上稍有区别于商品展销会,存在集体砍价这一活动环节,但是就团购活动的运作方式、交易的基本流程、相关费用的收取等来说,涉案团购活动类似于商品展销会。被告上海热线举办的团购活动实质上与商品展销会无异,被告上海热线在本案中类似于商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其不具备居间服务的法律特征。

  上海热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热线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应按照我国消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定被告上海热线应与被告奇林木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热线则持否定意见。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奇林木业系被告上海热线举办的团购活动中的参展商,向被告上海热线缴纳场地租用费及人工等成本费用,受被告上海热线管理,双方之间适用商品展销会举办者和参展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

被告奇林木业在团购活动中销售了质量有瑕疵的商品,具有过错。被告上海热线组织举办团购活动,对参展商未经应尽的监督、管理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两者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本案原告因向展销会参展商购买商品遭受损害而提出赔偿要求,作为参展商的被告奇林木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举办者的被告上海热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上海热线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奇林木业追偿。

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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